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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市场争议:
  (一)争议方应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争议处理申请,说明事实、理由及依据。
  (二)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不属于市场监管范围的争议,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电力监管机构受理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聘请与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和组织参加调查取证。
  (四)电力监管机构应于受理争议申请30日内,召集争议方进行调解,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五)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处市场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查处: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
  (二)串通、操纵电力市场价格的;
  (三)市场运营机构违反市场规则,对市场主体有歧视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不按市场规则提供监管信息的;
  (五)不能及时参与结算,侵害其它市场主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市场规则的。
  第二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市场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如对电力监管机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管信息与披露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披露有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电力市场信息的收集、管理、使用办法。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市场主体、市场运营机构不得泄露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秘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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