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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前医学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前医学检查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1999]108号 1999年11月26日)


湖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婚前医学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鄂民事发[1999]18号)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
  一、要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1986年卫生部、民政部下发《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86]卫妇字第14号),以文件形式规范了婚前医学检查。民政系统的一些医疗机构积极贯彻落实通知精神,配备医疗设备,充实技术人员,开展了婚前医学检查,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口素质作出了贡献。《母婴保健法》的实施,标志着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这将有利于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婚前医学检查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对于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多年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母婴保健法》规定,积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争取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做出新贡献;
  二、行政“许可”不等同于“指定”
  目前,国家尚未颁布《行政许可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许可”属于依申请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规定范围内的主体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均可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拒绝颁发许可证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最终决定权是司法机关。《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按照这一规定,凡要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不论是哪一部门办的医疗保健机构),均可提出申请。只要符合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都应按《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给予“许可”。《母婴保健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是行政许可权,而不是指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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