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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离婚当事人李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定离婚当事人
李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复函
(厅办函[1997]215号 1997年8月19日)


山东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如何确定离婚当事人李玲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确认离婚当事人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确认,由司法机关出具其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文件。
  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离婚证登记申请后,到颁发离婚证之前的审查期间,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能够提供经司法机关出具的,能证明当事人此期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鉴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终止办理离婚登记。如利害关系人未提供司法鉴定的,应由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待司法机关出具司法鉴定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司法鉴定作出是否办理离婚登记的决定。如果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向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未发现离婚当事人有民事行为障碍的,则可办理离婚登记。在李玲离婚案中,李玲的父母在李与贾申请离婚登记10天后,到济南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反映李玲患心因性精神病,并出示1996年1月16日《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书》复印件。在离婚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济南市婚姻登记管理处应告知当事人提供司法机关出具的司法文件,请你们根据以上原则,妥善处理,做好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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