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前医学检查问题的函

  三、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由民政部门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
  《母婴保健法》规定的“许可”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我们认为,在“许可”的前提下,由民政部门指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有利于更好地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保障婚前医学检查的质量;有利于婚姻当事人就近检查;也有利于与婚姻缔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及婚姻登记审查职责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更好地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制止借办理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的不正之风,防止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生政策规定不统一的问题。实践证明,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民政部门指定是可行的。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还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规定,涉外婚姻的婚检医院应由民政部门指定。你省实施办法送审稿第六条第三款“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的规定,与《规定》相抵触。为贯彻《母婴保健法》,我们认为,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先按《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给予“许可”,再由民政部门指定。这样,既符合《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又符合《规定》的规定。
  为更好地贯彻《母婴保健法》和《婚姻法》,希望省政府出面协调省民政厅、卫生厅的关系,使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chl_48209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