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前医学检查问题的函
(厅办函[1997]39号 1997年3月3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最近,我部收到你省民政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紧急报告》,反映你省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予考虑。
一、婚前医学检查,应该有条件地开展
据悉,你省为贯彻《母婴保健法》正在制定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送审稿)第八条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检”,将婚前医学检查作为每个申请结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我们认为,这项工作的开展,必须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使之既有利于提高中华民族的素质,又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法律的贯彻执行。由于目前我国地区间的经济状况、交通条件、医疗设施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不宜搞一刀切。如果将婚前医学检查作为每个申请结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必要条件,不仅须对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对边远地区提供交通上的便利条件等问题予以研究,更重要的还须由民政、卫生部门协商解决《
母婴保健法》与《
婚姻法》、《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衔接问题。否则,将导致一些人因交费困难或路途遥远,不去作婚前医学检查,不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造成大量的违法婚姻,影响《
婚姻法》和《
母婴保健法》的贯彻执行。
二、要按照《
母婴保健法》的规定,许可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
《
母婴保健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按照这一规定,凡要求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不论是哪一部门办的医疗保健机构),均可提出申请。只要符合规定,都应按《
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给予“许可”。“许可”不是“指定”,它是依据申请而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没有申请,就谈不上任何意义的“许可”。同样,凡具备条件的主体(医疗保健机构),都可以经申请获得“许可”。你省实施办法送审稿第六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这剥夺了其他符合规定条件和技术标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资格。我们认为,这不符合《
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