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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
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厅办函[1996]212号 1996年11月5日)


浙江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用章问题的请示》(浙民事字[1996]203号)收悉。你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但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结婚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不符合《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民[1983]民20号)第一条“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结婚、双方自愿离婚和复婚、凡要求在国内(内地)办理的,男女双方须共同到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规定。因为地区行政公署属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一级人民政府,请你们依法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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