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
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厅办函[1996]212号 1996年11月5日)
浙江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用章问题的请示》(浙民事字[1996]203号)收悉。你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
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
二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但华侨、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结婚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不符合《
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民[1983]民20号)第
一条“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结婚、双方自愿离婚和复婚、凡要求在国内(内地)办理的,男女双方须共同到国内(内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规定。因为地区行政公署属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是一级人民政府,请你们依法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