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在
申请同外国人在中国结婚的我国公民
的婚姻状况证明上加盖印章的通知
(民办函[1997]21号 1997年1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一些申请同韩国公民在中国结婚的我国公民到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在其婚姻状况证明上加盖民政局印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并称:韩国方面要求,欲与中国公民结婚的韩国公民申请取得本人婚姻状况证明时,必须提供欲与之结婚的中国公民的加盖有民政局印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的婚姻状况证明。我们认为,这不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凡要求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的,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应由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审定。为此,各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在申请同外国人在中国结婚的我国公民的婚姻状况证明上加盖民政局印章(或婚姻登记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