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中韩双方公民婚姻
文书办理恢复领事认证的通知
(厅办函[1996]217号 1996年1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近日,外交部领事司印发了“关于中韩公民通婚文书办理领事认证的通知”[领八函(1996)39号],自1996年10月9日起30日后,中韩双方外交(务)部将对双方公民婚姻文书进行领事认证,并由双方驻对方大使馆统一受理有关婚姻文书的领事认证。现将我驻韩国使官致韩外务部照会转你们,望你们在照会生效之日起,按有关规定,办理涉韩婚姻登记。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韩外务部照会
([96]照17号)
大韩民国外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向大韩民国外务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外务部1996年9月20日OYC96—1902号来照,内容如下:
“一、大韩民国外务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称当事者)对对方国国民婚姻状况证明等有关婚姻文书所进行的领事认证,由对方国家驻本国大使馆统一受理。
二、一方国国民的婚姻文书如将携往对方国家使用,应先在本国外务部(外交部)接受领事认证后,然后到对方驻本国大使馆办理领事认证。
1.大韩民国国内发行的有关婚姻文书,应在大韩民国外务部接受领事认证后,再到中国驻韩国大使馆办理领事认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发行的有关婚姻文书,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接受领事认证后,再到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办理领事认证。
三、一方国家大使馆在对对方国家国民的有关婚姻文书及其婚姻状况等进行审查后,方可对对方国家国民的婚姻状况证明进行领事认证。审查婚姻状况是否属实时,应在对方国法律和规定所容许的范围内,自行判断并要求对方国民提供必要的具体文书。
四、一方国家大使馆在必要时,可通过外交渠道向对方国家的有关机关确认对方国国民的身份,对方当事者在接到此类要求后,应在本国法律容许的范围内尽快将确认结果通报对方国大使馆。
五、双方当事者应承认经过上述程序已得到本国大使馆领事认证的对方国发行的有关婚姻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