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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失效]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处理决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罚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情节严重的处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
  (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经营侵权复制品两千册(张或盒)以上,单位经营侵权复制品五千册(张或盒)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一事不再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听证标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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