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调整1981年底前移交政府
安置的部分军队离休干部离休费和医疗待遇的通知
([1997]政干字第568号 1997年12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1981年底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规定改为军队离休干部待遇后,部分同志的生活待遇仍然偏低。为妥善解决这个问题,使他们更好地安度晚年,根据有关规定,经与中组部、财政部、人事部研究,同意调整这部分军队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和医疗待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下同)的离休干部,职级待遇低于正师职的,可享受正师职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含按职级执行的津贴、补贴,下同)和医疗待遇;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1965年底前的行政15级正、副团职离休干部,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1965年底前的行政15级正团职离休干部,可享受副师职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和医疗待遇;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其他行政15、16级离休干部,职级待遇低于正团职的,可享受正团职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待遇。
二、调整这部分军队离休干部离休费和医疗待遇,由省级管理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见附件1)。在审批中遇到难以确认的问题,可同省军区政治部商量,或函告原部队确认。
三、调整这部分军队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和医疗待遇,从1998年1月起执行。以前历次调整的离休费,仍按原职务等级及有关规定执行。调整离休干部各项待遇所需经费,按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规定,由地方财政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