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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等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七、八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四级的志愿兵为32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五、六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三级的志愿兵为28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三、四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二级的志愿兵为24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的一、二级和之后退休的军衔一级的志愿兵为18元。
  (二)“第二步”增加离休费
  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的干部,从1993年10月起,每人每月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
  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师职50元,团职以下40元。  
  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师职40元,团职以下30元。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师职30元,团职以下20元。
  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当年受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从翌年1月起停止定期增加离退休费1年。被立案审查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继续发给离退休费的,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离退休费;停发离退休费的,暂不增加,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停发前应增加的离退休费,补发到停发离退休费的上月止。
  (二)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本人离退休费总额,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其中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的1至2个月离休费的生活补贴,从1994年起按调整后的基数计发。 
  (三)符合这次增加离退休费条件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1993年10月1日以后至本通知下发前去世的,其去世前的离退休费及有关费用,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发。
  四、审批手续
  1995年12月31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这次增加离退休费,由安置地政府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审批。从1998年1月起,由地区级以上管理部门下达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县(市)以上管理部门填写《离休退休干部定期增加离退休费登记表》和《退休志愿兵定期增加退休费登记表》。
  1996年1月1日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原部队按规定权限办理增加离退休费的手续。从1998年1月起增加离退休费时,由师以上单位干部部门按批准机关的通知填写《离休退休干部定期增加离退休费登记表》,由团以上单位军务部门按批准机关的通知填写《退休志愿兵定期增加退休费登记表》,加盖登记单位的印章,装入本人档案。从交接的翌年1月起,由安置地政府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增加离退休费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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