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调整移交
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
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
(民安发[1996]18号 1996年7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根据《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
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发[1993]9号)精神,经征得国务院房改办和全军房改办同意,现将调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含产权归军队所有,下同)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租金、住房补贴标准的调整与减免,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1995]后营字第316号)和《关于调整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1995]后财字第430号)的规定,从1995年9月1日起执行。
二、住房产权为地方所有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以及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工作人员,其住房租金和住房补贴的调整,仍按照民政部、财政部、
总政治部《关于印发<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民安发[1994]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住房产权为中央所有的其他人员住房租金的调整,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1995]后营字第31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移交政府管理、随配偶居住军产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享受住房补贴;夫妇双方都是已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同时享受住房补贴。
住房补贴标准,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1995]后财字第430号)的规定执行。
五、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去世后,其仍住原房的配偶,在规定的时间内享受租金减免;无工作的配偶,按照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补贴标准的通知》([1995]后财字第430号)的规定标准享受住房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