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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除本规定第九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专用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用汇,持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外汇资本金的汇出;
  (二)依法清算后的资金汇出;
  (三)按照合同或章程规定如期缴足资本之前的资金汇出。
  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资本金境内调拨及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再投资,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二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证金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其他保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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