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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十七条 个人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兑付:
  (一)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领取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后需兑换的用汇;
  (二)个人因私出境(如探亲、旅游、朝觐等)用汇;
  (三)移居出境的个人,需购汇汇出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
  (四)境内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要求汇出境外时,必须持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一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专用帐户。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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