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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试点地区结汇、
 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6〕63号)


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上海市、深圳市、大连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上海市、深圳市、大连市分局:
  为了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试点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尽快将《规定》转发给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分行(含外资银行),及各有关单位。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
          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1996年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促进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以下简称“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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