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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公安边防、消防
部队和警卫系统抚恤优待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优发[1997]5号 1997年1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5]5号)精神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抚恤优待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官兵的伤亡抚恤及其优待工作,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评残工作的审批权限:义务兵分别由各总队后勤部审批:警官、文职干部、志愿兵由公安部边防局、消防局、警卫局的后勤部门审批。凡被批准为伤残军人的,由批准机关填发民政部统一制作的《革命伤残军人证》。
  残情医学鉴定和审批工作程序由公安部政治部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革命烈士的审批机关: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一)(二)(三)项的,由支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四)(五)项的,由公安部政治部审批;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五条的,由民政部审批。
  凡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批准机关填发《革命烈士通知书》,通知烈士家属居住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四、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和警卫系统《革命烈士通知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伤残等级审批表》,由公安部政治部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规范式样制发、编号,报民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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