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
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办[200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为规范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的审批工作和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管理,根据《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69号)、《
关于委托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负责进口废物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函[2003]138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废物申请的受理
1、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废物进口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废物进口登记中心)负责进口废物审批的具体管理工作。
2、申请进口废物的废物利用单位,需提交以下材料:
(1)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申请书(见附件),并加盖申领单位印章;
(2)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报告;
(3)废物利用单位有效的年检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或副本;
(4)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3、进口废物的申请材料,经利用单位所在地地级市环保局初审和省级环保局(厅)审查同意后,由省级环保局(厅)列出清单,统一邮寄或以其他方式送达废物进口登记中心。
特殊情况下,由废物利用单位自送材料的,申请材料必须由省级环保局(厅)加盖公章密封,废物进口登记中心凭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省级环保局(厅)的介绍信受理。
二、进口废物的审批
1、废物进口登记中心根据省级环保局(厅)的建议,核准各加工利用单位年度审批总量和发证份数,并视具体情况一次性签发所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分多次签发。
2、废物进口口岸的审批实行就近原则;每份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口岸不超过三个。
3、凡符合要求的申请,废物进口登记中心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
(1)国家明令关停的企业;
(2)生产工艺或设备落后,污染严重的企业;
(3)非法转让或倒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企业;
(4)非法转让或倒卖进口废物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