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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

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办非企业
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1999]65号 1999年10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建设兵团民政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便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正常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民办非企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凭各级民政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并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向银行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经银行审查同意,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凭以办理开户手续。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银行账户开立之日起5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及预留银行的印鉴(财务专用章、公章),必须与登记证书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一致。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名称变更需更改基本存款账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并交验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新登记证书向银行申请开立新账户。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如需迁移账户,应按《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撤销原账户,开立新账户,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注销和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通知开户单位向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办理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开户许可证,并对清账户余额后方能办理销户手续。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支取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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