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5 职业病内科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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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级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十│
│伤残类别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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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部疾患 │ │1.肺功能重度损伤 │1.尘肺Ⅲ期 │1.尘肺Ⅱ期 │1.肺功能中度损伤 │1.尘肺Ⅰ期伴肺 │1.尘肺Ⅰ期,肺功 │其他职业性肺疾│ │ │
│ │ │2.呼吸困难4级或 │2.尘肺Ⅱ期伴肺功能中 │2.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 │2.呼吸困难3级或 │功能轻度损伤 │能正常 │患,肺功能正常│ │ │
│ │ │Pa02 4.1~8kPa或Pa- │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PaO2n>8kPa~10.7kPa │2.放射性肺尖后 │2.放射性肺炎后肺 │ │ │ │
│ │ │CO2 7.9~6kPa │3.尘肺Ⅰ、Ⅱ期合并活 │ │ │肺纤维化(<两叶)│纤维化(<两叶),肺│ │ │ │
│ │ │3.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 │动性肺结核 │ │ │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功能正常 │ │ │ │
│ │ │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4.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 │ │ │ │3.其他职业性肺疾 │ │ │ │
│ │ │4.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 │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 │ │ │患,伴肺功能轻度损│ │ │ │
│ │ │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或呼吸困难3级 │ │ │ │伤 │ │ │ │
│ │ │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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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脏 │ │心功能不全三级 │Ⅲ度房室阻滞 │1.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1.莫氏Ⅱ型Ⅱ度房室阻 │ │ │心功能不全一级│ │ │
│ │ │ │ │安装起搏器者) │滞 │ │ │ │ │ │
│ │ │ │ │2.心功能不全二级 │2.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 │ │ │ │ │
│ │ │ │ │ │需安装起搏器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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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 │ │1.急性白血病 │粒细胞缺乏症 │1.再生障碍性贫血 │血小板减少并有出血倾向│白血病完全缓解 │1.再生障碍性贫血 │ │ │ │
│ │ │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 │2.慢性白血病 │ (≤4×10的10次方 │ │完全缓解 │ │ │ │
│ │ │(Ⅰ、Ⅱ型) │ │ │/L) │ │2.白细胞减少症 │ │ │ │
│ │ │ │ │ │ │ │3.中性粒细胞减少 │ │ │ │
│ │ │ │ │ │ │ │4.血小板减少(<8 │ │ │ │
│ │ │ │ │ │ │ │×10的10次方/L)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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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肝脏 │ │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 │ │慢性小度中毒性肝病 │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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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肾脏 │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 │慢性中毒性肾病 │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 │慢性隐│ │
│ │ │ │ │ │ │ │ │ │匿型中│ │
│ │ │ │ │ │ │ │ │ │毒性肾│ │
│ │ │ │ │ │ │ │ │ │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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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分泌 │ │ │ │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肾上腺皮质功能轻│ │ │ │ │
│ │ │ │ │ │ │度减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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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疫功能 │ │ │ │明显减退 │ │ │ │ │ │轻度│
│ │ │ │ │ │ │ │ │ │ │减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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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31)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32)除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33)足背植皮,面积>100cm2;
3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35)外伤后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椎间盘切除或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36)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7)胸壁异物滞留;
38)肋骨、锁骨、胸骨骨折治愈后无功能障碍;
39)肝修补术后;
40)脾修补术后;
41)胰修补术后;
42)开腹探查或胃修补术后;
43)开腹探查或结肠修补术后;
44)开腹探查或小肠修补术后;
45)肾修补术后;
46)膀胱修补术后;
47)卵巢修补术后;
48)输卵管修补术后;
49)乳腺修补术后;
50)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51)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附录C (提示的附录)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C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C1.1 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故不单独评定其致残等级。
C1.2 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
C1.3 鉴于手、足部肌肉由多条神经支配,可出现完全瘫,亦可表现不完全瘫,利手及非利手致残后对于手功能影响也有区别。所以在评定手、足瘫致残程度时,应区分完全性瘫与不完全性瘫,利手与非利手,再根据肌力分级判定基准,对肢体瘫痪致残程度详细分级。
C1.4 神经系统多部位损伤或合并其他器官的伤残时,其致残程度的鉴定依照本标准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C1.5 有关脑神经障碍参见眼、耳鼻喉、口腔科(见表B3)。
C1.6 颅骨缺损、脑叶缺失(外伤或术后)和颅内异物,如出现功能障碍,参照有关功能障碍评级。
C1.7 有关大小便障碍参见普外科(见表B4)。
C1.8 感觉障碍一般都与运动障碍伴随出现,可参考运动障碍定级。
C1.9 由于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前庭性功能障碍,参见耳鼻喉科(见表B3)。
C1.10 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如出现肌萎缩者,可按肌力予以定级。
C1.11 外伤或职业中毒引起的同向偏盲或象限性偏盲,其视野缺损程度可参见眼科标准予以定级。
C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C2.1 本标准只适用于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所致脊柱、四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其他先天畸形,或随年龄增长出现的退行性改变,如骨性关节炎等,不适用本标准。
C2.2 有关节内骨折史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评残等级处理。
C2.3 创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损害或人工关节术后残留有功能不全者,按关节功能损害程度,列入相应等级处理。
C2.4 脊柱骨折合并有神经系统症状,骨折治疗后仍残留不同程度的脊髓和神经功能障碍者,参照神经科(见表B1)评残等级处理。
C2.5 外伤后(一周内)发生的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症状者,参照神经科(见表B1)进行处理。不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
C2.6 职业性损害如氟中毒或减压病等所致骨与关节损害,按损害部位功能障碍情况列入相应评残等级处理。
C2.7 神经根性疼痛的诊断除临床症状外,需有神经电生理改变。
C2.8 烧伤面积、深度不作为评残标准,需等医疗期满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颜面瘢痕畸形程度和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明显瘢痕)大小进行评级。
C2.9 诊断椎管狭窄症,除临床症状外,需有脊髓造影或MRI检查证据。
C2.10 在实际应用中,如果仍有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中提及者,可按其对劳动、生活能力影响程度列入相应等级,如果划入某一分类项中有疑问时,可列入高一级分类中。
C2.11 利手与非利手伤残后,功能影响稍有不同,同等程度损伤非利手应低定一级。
C2.12 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是指由于工伤如爆炸伤所致颜面部各种异物(包括石子、铁粒等)的存留,或经取异物后仍有不同程度的色素沉着。但临床上很难对面部异物色素沉着量及面积作出准确的划分,同时也因性别、年龄等因素造成的心理影响更难一概而论,而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可能遇见多种复杂情况,故本标准将面部异物色素沉着分为轻度及重度两个级别,分别以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及1/2作为判定轻、重的基准(参见5.2.2)。
C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C3.1 非工伤和职业性五官科疾病如夜盲、立体盲、耳硬化症等不适用本标准。
C3.2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视觉损伤不仅仅是眼的损伤或破坏,重要的是涉及视功能的障碍以及有关的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如眼睑等。因此,视觉损伤的鉴定包括:
a)眼睑、眼球及眼眶等的解剖结构和功能损伤或破坏程度的鉴定;
b)视功能(视敏锐度、视野和立体视觉等)障碍程度的鉴定。
C3.3 眼伤残鉴定标准主要的鉴定依据为眼球或视神经器质性损伤所致的视力、视野、立体视功能障碍及其他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或破坏。其中视力残疾主要参照了盲及低视力分级标准和视力减弱补偿率视力损伤百分计算办法(A9)。“一级”划线的最低限为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二级”等于“盲”标准(见5.3.1.2)的一级盲;“三级”等于或相当于二级盲;“四级”相当于一级低视力;“五级”相当于二级低视力,“六~十级”则分别相当于视力障碍的0.2~0.8。
C3.4 周边视野损伤程度鉴定以实际测得的8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计算方法参见5.3.2。
C3.5 中心视野缺损目前尚无客观的计量办法,评残时可根据视力受损程度确定其相应级别。
C3.6 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见A9。在确定无晶体眼中心视力的实际有效值之后,分别套入本标准的实际级别。
C3.7 眼非工伤致残的鉴定可参照总则判断依据3.8对双眼进行鉴定。但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临床鉴定可能有多种复杂情况,比如:
a)在双残疾眼的基础上发生的一眼或两眼的工伤及单残疾眼的工伤;
b)单残疾眼工伤又分别可有以下三种情况,即:
1)残疾眼工伤;
2)正常眼工伤;
3)正常眼及残疾眼同时因工损伤。
鉴于以上情况,在对非工伤残疾眼眼工伤致残程度最终评定等级时,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合法利益。
C3.8 伪盲鉴定参见5.3.3。VEP检查可作为临床鉴定伪盲的辅助手段,也可采用其他行之有效的办法包括社会调查、家庭采访等。
C3.9 职业性眼病(包括白内障、电光性眼炎、二硫化碳中毒、化学性眼灼伤)的诊断可分别参见GB 11502、GB 11512、GB 8283、GB 3231、GB 7795、GB3233及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待批)。
C3.10 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障碍程度较本标准所规定之级别重者(即视力低于标准9级和10级之0.5~0.8),则按视力减退情况分别套入不同级别。白内障术后评残办法参见A9。如果术前已经评残者,术后应根据矫正视力情况,并参照A9无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重新评级。
C3.11 泪器损伤指泪道(包括泪小点、泪小管、泪囊、鼻泪管等)及泪腺的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