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部机关在职公务员,均不得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依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后,由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社团常设办事机构中要按中共中央组织部和
民政部《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
第九条 社团变更名称(住所、业务主管部门、注册资金),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社团修改章程,应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同意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核准。
第十条 社团设立(变更或注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经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后,向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团开展对外交活动和申请公务出国,由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外事司审核报批。
第十二条 社团开展重大业务活动,如召开大型研讨会、举办展览会等,应由业务主管司、局(厅)审查核准。
第十三条 社团的主要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社团发展基金利息;
(三)开展咨询、培训、课题研究等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兴办或管理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按协议取得的收入;
(五)政府部门资助;
(六)社会捐赠。
第十四条 社团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民间组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经部批准建立的社团发展基金,社团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本金。
第十五条 社团应依据国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部和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