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在审定工作中,要参照民政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 对社会团体的章程(尤其是章程中有关社会团体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严格审核。社会团体章程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2、社会团体自身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社会团体如投资设立企业法人,或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仍按照
民政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社发[1995]14号)的规定执行。
3、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4、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5、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1998]126号),基金会不得办理存款、贷款、拆借等金融业务,已经办理的,要立即停办,并在1998年底前完成清收债权、清偿债务 的工作。
6、社会团体接受、使用国内外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7、按照中办发[1998]17号文件的规定,县处级以上现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含社团分支机构负责人)。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兼任。
8、按照中组部和民政部联合下发的组通字[1998]6号文件的规定,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的专职人员中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
9、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冠以本行政区域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10、社会团体应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11、地方性社会团体法人的资金条件由5万元以上调整为3万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