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2月28日 民政部 民发[1999]12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权,保护其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依照国家行(事)一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不得使用“总”字。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