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6月24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1月24日和2003年2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3月29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7月2日以国税函[2002]60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03年4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工资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吉尔吉斯共和国:
1.对法人利润及其它收入征收的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吉尔吉斯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吉尔吉斯斯坦”一语是指吉尔吉斯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吉尔吉斯斯坦”一语是指根据国际法吉尔吉斯共和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并适用吉尔吉斯共和国税法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吉尔吉斯斯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