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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

  (六)能够使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航行情报编辑或进行航图的编辑制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未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从事航行情报岗位工作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违法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发布,1997年1月6日修订的《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依据《关于颁发航行情报员执照的暂行规定》颁发的航行情报员执照至2004年6月30日之前继续有效。拟于2004年6月30日之后继续承担航行情报员岗位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申请执照。执照申请人补充培训和考试的具体办法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制定。

附件一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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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学历  │      │  执照号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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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日期   │      │性别  │      │ 申请何种岗位│      │
├───────┴────┬─┴────┴──────┴───────┴──────┤
│ 毕业时间/院校/专业 │                            │
├───────┬────┴────────────────────────────┤
│工作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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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简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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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经历:                                    │
│                                         │
│                                         │
│                                         │
├───┬─────────────┬──────────┬────────────┤
│申请人│             │ 申请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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