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照被收回后再次申请执照的,应当按照岗位培训大纲重新进行岗位资格培训,其申请、考试和颁发执照的程序按照本规则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执照持有人在执照被收回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照。
第二十条 执照持有人离开航行情报工作岗位,由执照持有人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将执照和执照注销报告报送民航总局空管局,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后,注销其执照。
第二十一条 执照申请人申请执照、参加考试或者执照持有人要求更改、更换、补办执照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知识、业务经历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二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基础部分和岗位签注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知识:
(一)国家航空法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空气动力学原理和航空器飞行性能、航空器构造;
(三)领航知识;
(四)空中飞行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
(五)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六)导航设备和助航设施工作原理及运用;
(七)航空气象知识;
(八)飞行计划、航空器管理和飞行签派基本知识;
(九)机场、机场净空及机场有关设施;
(十)航图的制作、识别和使用;
(十一)航行情报服务的规章、规则、规定、标准和各种航行资料的使用;
(十二)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基本知识;
(十三)计算机基础、操作系统和数据库知识,文字处理软件的使用;
(十四)航空专业英语;
(十五)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三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经历:
在持照航行情报员带领下,参加航行情报实习工作六个月以上,并能够在一种航行情报工岗位上完成辅助性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基础部分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业务技能:
(一)能够利用航图进行地图作业,并进行一般领航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