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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

  第十二条 担任民用航空航行情报课程教学的院校教师可以申请航行情报员执照,其执照的申请、考试和颁发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 

  第十三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和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对航行情报员执照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只供执照持有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执照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执照,执照丢失或者损坏的,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审核,报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补发。 
  第十五条 除本人放弃或者执照被扣留、收回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长期有效。 
  第十六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留其执照,收留期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一)在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进行的执照检查和考核中不合格的; 
  (二)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造成航行情报事故征候的。 
  第十七条 执照的收留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决定并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备案。执照收留期间,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保存执照。执照收留期满前,由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安排考试和检查。考试和检查合格的,在收留期满后发还其执照。 
  第十八条 执照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其执照: 
  (一)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民航总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管局颁发的运行规范,对危及飞行安全的重大事件或对航行情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民航总局或者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在连续三年内累计造成两次航行情报事故征候的; 
  (三)执照被收留且连续两次考试不合格的,两次考试的间隔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四)在执照申请和考试过程中通过作弊取得执照的。 
  第十九条 收回执照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建议,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后执行。执照持有人在收到执照收回的通知后,应当将其执照交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并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注销其执照资格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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