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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发布日期:2006年6月21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21日)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18号)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Ⅲ-R2)已经2003年3月6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2003年4月8日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并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人员执照的颁发》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以下简称航行情报员)是指从事航行通告、航行情报讲解、飞行程序设计、航行情报编辑和航行情报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是航行情报人员从事航行情报工作的资格证书。未按本规则取得航行情报员执照的,不得从事航行情报服务工作。 
  第四条 航行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制定航行情报员执照考试标准,并负责航行情报员执照审批和管理工作。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航行情报员执照申请人的审查、考试,并负责本地区航行情报员执照的管理。 
  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未设空中交通管理局的,是指该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负责空中交通管理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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