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7号)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遗传物质是指哺乳动物精液、胚胎和卵细胞。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进境动物遗传物质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实行风险分析管理。根据风险分析结果,国家质检总局与拟向中国输出动物遗传物质的国家或地区政府有关主管机构签订双边检疫协定(包括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输入动物遗传物质的,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在贸易合同或有关协议中订明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七条 申请办理动物遗传物质检疫审批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
(二)代理进口的,提供与货主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签发《检疫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