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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有关保险业内容的通知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的限制,设立条件与寿险公司完全相同(除设立条件外,没有其他限制)。
  外资保险公司不允许经营法定保险业务。
  加入时,必须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
  2.加入后1年内
  分保比例为15%。
  3.加入后2年内
  分保比例为10%。
  4.加入后3年内
  分保比例为5%。
  5.加入后4年内
  取消强制分保。
  (四)保险经纪
  1.加入时
  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跨境从事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业务。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可以达到50%。允许上述公司从事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航空和运输险及其再保险经纪业务;同时允许其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提供“统括保单”经纪业务。
  营业许可的发放不设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限制,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5亿美元,其余条件与寿险公司相同。
  2.加入后1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4亿美元。
  3.加入后2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3亿美元。
  4.加入后3年内
  取消地域限制,外资比例不超过51%。
  5.加入后4年内
  申请设立公司的最低年末总资产要求为2亿美元。
  6.加入后5年内
  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子公司(除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限制外,没有其他限制)。
  二、关于我国具体承诺减让表中部分术语的解释
  (一)统括保单
  “统括保单”指对同一法人位于不同地点的财产和责任进行统一承保的保单。统括保单只能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的业务部门出具。其他分支机构不允许出具统括保单。
  1.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项目的统括保单业务
  保险标的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每年列名和公布的项目),且投资者符合以下要求之一,可由投资单位法人所在地的保险机构以统括保单的形式办理业务。
  (1)保险标的的投资全部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投资者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15%以上。
  (2)部分投资来自国外、部分投资来自中国(包括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再投资),且中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占国内总投资的1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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