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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律师同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后再同另一律师事务所签定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律师法》第十一条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律师同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后再同
 另一律师事务所签定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律师法》第十一条的批复
 (2001年8月2日 司复[2001]11号)


上海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律师同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后再同另一律师事务所签定合同能否适用<律师法>第十一条的请示》(沪司发请[2001]5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律师同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后,在执业所的注册即为终止,不存在“转所”问题。“转所”是指律师在与原所保持聘用关系的前提下,经原所及住所地司法局同意,由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
  二、律师同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后,如重新申请执业,应依《律师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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