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和证券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证券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 受托业务的创新性和复杂程度;
3.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 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 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 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 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 同一证券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1. 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
3.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四章 尽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根据受托证券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委托人管理层或业务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证券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