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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文化部关于修订《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2月17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27号)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3月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三年五月十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音像制品;
  (二)游戏产品;
  (三)演出剧(节)目;
  (四)艺术品;
  (五)动画等其他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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