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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
 (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 1997年5月16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严肃党的组织纪律,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不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和违反《条例》四十七条所列纪律的,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或者同级党委(党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三条 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对主要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四条 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对提议者给予批评教育,对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五条 党委(党组)领导成员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干部决定的,对该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执行;经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仍不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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