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布体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29日)废止(原因:不符合已经变化了的客观实际情况,与深化体育改革的要求不相符合)经营性武术组织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8日 国家体委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武术组织的管理。保障武术运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营性的武术馆、院、社、校、武术俱乐部、培训中心、辅导站以及其他名称的武术组织。
上述武术组织除全国性和地区性武术组织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省”、“市”、“县(区)”等冠名。
第三条 经营性武术组织开展武术经营活动,应当接受体育、工商、公安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对经营性武术组织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四条 在武术经营活动中,应当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严格禁止和取缔宣扬封建迷信、拉帮结派和渲染暴力、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管理部门)是经营性武术组织的主管部门。各级体育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经营性武术组织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体育管理部门管理经营性武术组织的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中华武术文化和体育价值;
(二)建立和健全武术管理制度;
(三)办理经营性武术组织的申请和登记;
(四)监督检查武术组织的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武术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体育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经营性武术组织依法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