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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运动员交流暂行规定[失效]

  3、地方之间实行有偿转让的后备运动员,在协议期间内只能代表新单位参加全国比赛,所取得的成绩,只能寄给新单位。
  4、直属体育院校学生参加比赛的有关规定
  (1)直属体育院校及其竞技体校从各地招收的学生参加全国比赛,按体训竞综字(1996)032号文件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2)直属体育院校学生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按综合性运动会有关规定执行;
  (3)直属体育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后,除与原单位签有协议并接受经费资助的,可以与其他单位签订协议;
  (4)直属体育院校学生中途退、休学,如与原输送单位签署的协议没有终止,须继续履行协议。
  5、运动员代表某单位参加年度系列赛、积分赛等类比赛,须在该年度赛事结束后,进行交流。
  6、两方共同培养或通过交流变更代表单位的运动员,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亚运会和世界大赛,贡献奖成绩的统计办法,按国家体委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7、除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以省区市、解放军、行业体协为代表单位的全国单项比赛以外,运动员参加全国竞赛计划以外的比赛,可不受此规定的限制。但参赛资格须符合该项比赛规程和有关规定。
  (二)省(区市)级以下(指地市区县)训练单位对运动员进行跨省交流的,应先经所属省(区市)级体委同意并持证明和交流双方的协议,到国家体委办理运动员交流手续。
  (三)凡在协议期间的运动员进行交流,应经所属省(区市)级体委同意并出具证明;协议期满或终止协议的运动员,可凭协议或终止协议的证明进行交流。
  (四)退役运动员须在退役满二十四个月(从最后一次参加全国比赛之日算起)后,才能与新单位签订协议并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五)运动员交流费用
  1、办理运动员交流手续时,可由新代表单位向原培养单位支付一定的培训费,数额由双方按照运动员培养期限技术等级、运动成绩、支付能力等情况协商确定。交流所得培训费,应归运动员培养或培训单位,用于运动员的再培训,经两个或两个以上训练单位培养的,应按贡献大小和培养年限核算分配比例,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2、如发生培训费用偏离正常价值,国家体委将进行行政干预或调整。
  (六)交流服役期限
  1、优秀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的服役期限最短为一年(满十二个月)。
  2、后备运动员交流到新单位的服役期限最短为二年(满二十四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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