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公布体育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29日)废止(原因:被《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1998年10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代替)全国运动员交流暂行规定
(1996年9月6日 国家体委发布)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化体育改革,落实奥运争光计划,实现竞技体育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国家体委提倡和鼓励运动员进行合理流动。为加强全国运动员交流工作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一、运动员交流的基本原则
运动员交流应本着自愿、互利、有序、公开、会法的原则进行。
二、运动员交流的范围
凡运动员跨省(区市〕、行业体协变更参赛代表单位,均应纳入运动员交流的范畴,可交流运动员为各省区市和有关训练单位在重点业余体校及以上层次训练的后备运动员和优秀运动员。
三、运动员交流的基本形式
1、地方与地方(包括行业体协)进行运动员交流
(1)共同培养运动员。指一方的后备运动员或投资与另一方技术力量或投资结合及双方共同投资培养后备运动员等,运动员归双方所有或按协议明确隶属关系。
(2)已在某单位注册的优秀运动员交流到其他单位,由交流双方签订协议,变更参赛代表单位。
(3)地方之间对后备运动员有偿转让,由交流双方签订协议,明确隶属关系。
2、直属体育院校在读本科生、研究生及其所属运动学校的学生或运动员的交流根据其招生单位、投资单位、培养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
3、解放军与地方进行运动员交流,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入、退伍手续后再进行交流。
四、运动员交流的规定
(一)交流运动员参加比赛的有关规定
1、交流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须符合本办法和体训竞综字(1996)03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手续完备。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还必须符合综合性运动会规程总则和有关资格规定。
2、地方之间共同培养或通过交流变更代表单位的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所取得成绩的计分办法,由交流双方商定,并在协议书中注明。但必须符合全国单项比赛和综合性运动会的计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