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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并从中获得经济收入者,各级体育行政监察部门应立案查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处以经营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国家监察部驻国家体委监察局可直接立案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以及在工作中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或其他渎职行为的兴奋剂检查、检测人员,应由反兴奋剂委员会视情节停止或取消其工作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为督促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加强对反兴奋剂工作的管理,国家体委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运动员的所在单位,对其管理不严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追加兴奋剂检查并承担有关费用、取消该单位比赛资格或比赛成绩等附加处罚。

第七章 仲裁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者如对有关组织或单位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直至国家体委和中国奥委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
  第三十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体委和中国奥委会应组织进行调查并做出仲裁。
  第三十八条 国家体委和中国奥委会作出的仲裁结论是最终结论。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附则与本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各单项运动协会、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体育组织和体育事业单位可依照本规定和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体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则一:国际奥委会规定的禁用药物和方法的名单
  附则二:兴奋剂检查取样的工作条件及要求细则
  附则三:兴奋剂检查取样细则
  附则四:兴奋剂复检细则

附则一:     国际奥委会规定的禁用药物和方法的名单


                 (1994年12月)

  一、 禁止使用的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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