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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如A瓶样品检测分析结果为阳性,可按本规定附则四的程序,在二十天内进行复检,也可按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诉

  第二十四条 如果接受兴奋剂检查的运动员或陪同人员对检查取样过程不满意,认为不符合本规定附则三的有关规定,可以把意见写在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并写明理由,也可直接向在场的反兴奋剂委员会或单项体育运动协会的代表提出申诉。如此栏空白或未提出申诉,则该运动员将被确认放弃对整个取样过程的申诉权力。
  第二十五条 如B瓶样品的检测分析结果仍为阳性,运动员可在二十天内向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或有关国际体育组织提出书面申诉或要求召开听证会。超过时限,则不再受理。
  运动员本人及运动员所在单位的代表可在会上申诉情况并回答会议上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运动员不得以不清楚去什么地点接受检查或弄错时间为理由提出申诉,也不受理此类申诉。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及有关人员,如果违反本规定,均应接受根据本规定和其他规定而给予的技术处罚、经济处罚和政纪处分。如造成严重后果,触犯了民法、刑法,将依照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运动员、应由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根据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给予取消比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停赛、终身禁赛等技术处罚。
  单项运动协会的技术处罚应不低于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拒绝接受兴奋剂检查、或在兴奋剂检查中有不正当行为的运动员,应视为兴奋剂检测结果为阳性,并由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按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规定的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运动员的主管教练员,应由有关单项运动协会视其情节给予停赛、停止教练员工作和罚款等处罚,除非有证据证明不是教练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第七条的教练员、队医或领队,应由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根据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视情节给予处罚,并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如有关国际体育组织无明确规定,对教练员、队医或领队的处罚不应低于对运动员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第七条的其他人员,应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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