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和其他体育竞赛的兴奋剂检查委员会或兴奋剂检查组(站),根据情况应分别由反兴奋剂委员会、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或主办单位的反兴奋剂领导机构主持工作。
第十二条 体育竞赛时兴奋剂检查对象的确定办法,应由反兴奋剂委员会、有关单项运动协会和竞赛组委会在赛前共同确定。
在有记录的体育竞赛中,创全国以上新纪录成绩的运动员,应接受兴奋剂检查。
在我国举行的国际体育竞赛中兴奋剂检查对象的确定办法,应按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反兴奋剂委员会或有关单项运动协会的医务代表,有权根据竞赛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临时指定任何被认为有异常现象的运动员接受兴奋剂检查。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附则二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赛外检查由反兴奋剂委员会及单项运动协会派出的代表主持进行。赛外检查的对象,由反兴奋剂委员会或有关单项运动协会确定。
对于国际体育组织、反兴奋剂委员会派往各地执行赛外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应在工作、住宿、交通等方面给予方便。
第十六条 赛外检查可以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随时进行,任何运动员或其他人都不能拒绝、拖延。
第十七条 运动员在接到兴奋剂检查通知单后,应在检查通知单上规定的时间内携带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否则应被视为拒绝接受兴奋剂检查。
第十八条 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应经过反兴奋剂委员会组织的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附则三的要求,完成收取样品工作。
第十九条 收集后的兴奋剂检查样品应由专人运交兴奋剂检查中心的授权代表。送交的样品及兴奋剂检查记录单上不应含有可辨认出样品提供者的任何信息。
第四章 兴奋剂的检测分析
第二十条 从事兴奋剂检测分析的实验室必须取得国际奥委会的认可资格或国家体委的授权,否则其检测结果应被视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 收到样品后应尽快完成检测分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指定的负责人报告结果。
第二十二条 兴奋剂检测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对检测结果的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