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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

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
 (1995年2月27日 国家体委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运动员的身心健康,维护公平竞赛的体育道德,保证我国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令禁止、严格检查、严肃处理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兴奋剂,是指国际奥委会和其他国际体育组织确定的禁用药物和方法。国际奥委会规定的禁用药物和方法名单见附则一。
本规定所称使用兴奋剂,是指运动员应用任何形式的药物、或者以非正常量、或者通过不正常途径摄入生理物质,企图以人为的和不正当的方式提高他们的竞赛能力。
  第三条  国家体委对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由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以下简称反兴奋剂委员会)组织实施。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国反兴奋剂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性体育组织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反兴奋剂工作;
  (三)组织并实施国家体委的兴奋剂检查计划;
  (四)监督各有关体育组织对违反本规定者的处罚及执行情况;
  (五)组织开展有关的宣传教育、培训、科学研究、对外交流等活动。
  第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各有关体育组织和体育事业单位应有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反兴奋剂工作。各级体育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反兴奋剂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禁用兴奋剂的范围

  第五条 禁止运动员以任何理由和方式使用兴奋剂。
  第六条 禁止强迫、指使、诱导、欺骗、指导和默许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专为运动员而研制、配制、试用、销售、购买、有偿或无偿提供兴奋剂的行为;以及为上述目的筹集或提供经费。

第三章 兴奋剂检查

  第八条 运动员应接受根据本规定而进行的体育竞赛和赛外的兴奋剂检查。
  第九条 全国性体育竞赛(包括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竞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各行业系统的综合性运动会,均应根据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进行兴奋剂检查。
  第十条 凡进行兴奋剂检查的体育竞赛,均应在组织委员会下设立兴奋剂检查委员会或兴奋剂检查组(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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