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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第九条 协议期满后,原注册单位如继续留用该运动员,应与运动员本人在协议期满后一年(满12个月)内续签协议。在此期间没有签定协议的,运动员可持原协议作为协议期满的证明进行交流。
  第十条 运动员交流时,接收单位须向输送单位支付交流费用,具体数额应参照各项目的运动员交流费用标准协商确定,原则上不得低于该运动员培养费(作为奖励发给运动员的奖金和其他财、物不包含在内)的50%。如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少付或不付交流费用。
  第十一条 拟进行运动员交流的单位,必须签定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印制的运动员交流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协议双方单位名称、运动员个人情况、交流起止时间。交流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运动员取得成绩的计分办法以及特殊要求等。
  第十二条 协议书须由运动员的输送单位和接收单位的法人代表及运动员本人(或法定监护人)三方共同签定,否则视为无效。
  第十三条 已经签定的交流协议,须经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审批,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认可后生效。接收单位凭有效的交流协议和与运动员本人签定的代表资格协议,到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在运动员交流过程中,输送单位、接收单位和运动员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提出申诉,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可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裁决。
  对裁决不服的任何一方,可在裁决后20天之内,向国家体育总局(竞技体育司)提出上诉。国家体育总局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四章 体育院校学生(含竞技体校学生)的交流

  第十五条 体育院校学生在入校前已与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签定协议的,其交流权属该单位;未签定协议的,学生生源所在地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或其上级单位(优先权自下而上)应在学生入校之日起一年(满12个月)、内与运动员签定协议;一年内未签定协议的,学生本人可经校方同意后与其他单位签定代表资格协议。
  第十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与原注册单位协议期满或终止协议,按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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