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体育总局关于施行<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1日)废止全国运动员交流管理办法(试行)
(1998年10月22日 国家体育总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化体育改革,落实奥运争光计划,实现竞技体育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加强全国运动员交流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动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体协变更注册单位,即称之为运动员交流。
第三条 运动员交流应本着自愿、互利、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交流条件
第四条 可交流运动员为在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各运动项目的全国性协会注册的运动员。
第五条 运动员交流必须在与原注册单位协议期满或终止协议后,方可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具有注册资格的单位的运动员有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体协进行交流。
第六条 正式办理退役手续的运动员,须在退役二年(满24个月)后,才能凭退役证明与新单位签定协议并重新办理注册手续,不再向原注册单位支付交流费用。
如原注册单位在上述期间同意(须书面材料)已退役运动员代表其他单位参赛,不受前款限制。
第七条 以下运动员不得进行交流:
(一)在解放军体育部门注册的现役运动员。
(二)受到开除处分的运动员。
(三)停赛处罚期内的运动员。
第三章 交流程序
第八条 符合交流条件的运动员,本人愿意进行交流的,须在协议期满两个月之前向原注册单位提出书面交流的要求和意向,原注册单位应及时做出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