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负责本地区健身气功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的牵头协调工作。
第五条 民政、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试行健身气功师技术等级评审制度,由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面向社会从事健身气功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向其所在地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组织全国性或区域性(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向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易地从事健身气功活动须持其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证明,向前往地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成立以健身气功为其业务范围的社会团体,须先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从事经营性健身气功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须先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条 开办健身气功培训教学单位者,须先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须报国家体委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并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健身气功活动,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办人签署的申请书,并开具单位、团体证明。
申请书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名称;
(二)活动的项目、时间、方式(培训、讲座、办学、表演。交流等)、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规模;
(三)活动的地址及场所;
(四)活动的组织机构和主要组织人员的情况;
(五)气功师姓名、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简历、技术等级及功法名称、功法源流等,并附有关证明;
(六)安全保障措施;
(七)筹办经费情况和活动收费标准;
(八)广告宣传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