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和船员在国外发生涉外事件时,应当立即如实向农业部、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驻外使(领)馆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部和本省级人民政府,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通知驻外使领馆。对海难和重大涉外事件需要国家紧急救助和对外交涉的,由农业部协调提出正式处理意见,商外交部通知驻外使领馆进行外交交涉。
远洋渔业企业和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负责、迅速、妥善处理涉外事件。
第二十九条 远洋渔业企业、渔船或船员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已经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农业部视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暂停或取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一)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从事远洋渔业生产,或未取得《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公海捕捞生产的;
(二)申报或实施远洋渔业项目时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农业部批准的或《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生产,或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进行捕捞,或非法捕捞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的;
(四)远洋渔船未取得有效的检验、登记和其他船舶证书,或不符合远洋渔船的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本规定招聘或派出远洋渔业船员的;
(六)妨碍或拒绝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七)不按规定报告情况和提供信息,或故意报告和提供不真实情况和信息的;
(八)拒绝接纳农业部派出的观察员或妨碍其正常工作的;
(九)不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的;
(十)发生涉外违规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十一)依法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被暂停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整改后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审查合格的,可自暂停之日起一年后恢复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整改期过后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不履行法定义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远洋渔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并从事远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远洋渔业船员是指在远洋渔船上工作的所有船员,包括职务船员。
本规定所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8年3月3日发布的《
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和1999年7月20日发布的《远洋渔业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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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 │农业部企业资格证书编│ ┃
┃ │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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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法定代表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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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电话 │ │传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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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项目起止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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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所在国家(地区、│ │外方合作单位 │ ┃
┃海域) │ │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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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渔方式 │ │作业类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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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人数 │ │主要捕捞品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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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派出渔船数 │ │渔获物销售方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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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派出渔│所有人 │国籍 │船舶类│建造完工日│船长 │功率│总吨位┃
┃船船名 │ │ │型 │期 │(m) │(k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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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管理人│职务 │学历 │年龄 │从事远洋渔业经营管理经历 ┃
┃员姓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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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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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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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保证上述情况真实有效,并代表本企业保证遵守《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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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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