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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28号--办理境外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性肺炎的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有关问题[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69号》(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30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3年 第28号)


  为支持防治非典型性肺炎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办理境外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防治非典型性肺炎的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进口的物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进口人持凭捐赠的有关证明(含进口物资清单和物资分配清单)到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二、对其他无偿捐赠进口的物资,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对用于防治非典型性肺炎的药品、防护用品、诊断设备、治疗和监护设备,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署税〔1998〕4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0号发布)的规定,由卫生部、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妇女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省、市、自治区政府负责接收,进口人持凭其有关证明(含进口物资清单和物资分配清单)到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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