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认证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如果改变了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或在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等方面以及零售连锁门店数量上发生了以下变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对其进行专项检查:
(一)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的办公、营业场所和仓库迁址。
(二)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导致企业类型改变。
(三)零售连锁企业增加了门店数量。以认证检查时为基数,门店数在30家(含30家)以下的每增 加50%,应对新增门店按50%比例抽查;门店数在30家以上的每增加20%,对新增门店按30%比例抽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地的GSP认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实地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认证合格企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限期予以纠正或者给予行政处罚。对其中严重违反或屡次违反《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企业,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撤销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认证证书》,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对撤销认证证书以及认证证书过期失效的企业,如再次申请认证,需在撤销证书和证书失效之日6个月后方可提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五条中“严重违反”一词的含义,是指认证合格企业出现过违规经销假劣药品的问题,或者存在着3项以上(含3项)《GSP认证现场检查项目》中严重缺陷项目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中有关“违规经销假劣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