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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26号)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发布,字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正
                 2003年4月1日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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