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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2003年4月17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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