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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第七条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第八条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第九条 多个葡萄酒地理标志构成同音字或者同形字的,在这些地理标志能够彼此区分且不误导公众的情况下,每个地理标志都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的品质;
  (三)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手续;
  (四)使用该集体商标的权利、义务;
  (五)成员违反其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注册人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
  (一)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
  (二)该证明商标证明的商品的特定品质;
  (三)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条件;
  (四)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手续;
  (五)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
  (六)使用人违反该使用管理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注册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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