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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

  五、第四章标题改为“生产许可证管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变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注册地址名称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换发生产许可证,并由农业部公告。”
  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变更生产地址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实行年检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和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农业部。
  “农业部不定期对年检工作进行督查。”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报请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
  (二)两年(含两年)以上没有上报年检材料或未通过年检的;
  (三)生产企业停产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破产或被兼并的;
  (五)生产企业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罚则”。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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